
近年来,随着高净值人士全球资产配置需求的日益增长,不少企业家和投资者选择办理境外身份,或取得港澳台户籍,或获得外国国籍,或持有境外永久居留权。然而,一个核心的法律问题随之而来:变更身份或国籍后,此前以内资形式设立的境内公司,是否会自动“变身”为外商投资企业?进而,能否据此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待遇?公司利润能否汇出境外?
本文将结合现行法律法规和监管实践,就自然人股东身份变更后的公司性质和投资问题展开分析和梳理。
根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的中国自然人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外方出资者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5〕64号)的有关内容,内资企业股东由中国籍变为外国籍或者台港澳户籍不改变企业的性质,不影响其已投资的公司的企业性质,无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同时,该公司也不会因投资者身份的变更而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6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境内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变更国籍的,不改变该公司的企业性质。”此后,该规定虽经2009年修订,但第五十五条仍保留了相同内容,明确境内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变更国籍的,不改变该公司的企业性质。
这一看似简单的规定,在实践中构成了判断企业性质最为坚实的法律依据。无论自然人股东是从中国国籍变更为外国国籍,还是从内地户籍变更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身份或台湾地区居民,在身份变更前已设立的内资公司不会因此而自动获得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地位。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的中国自然人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外方出资者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5〕64号)进一步明确:“中国公民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后回国投资举办企业,参照执行现行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法规。中国公民在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前在境内投资举办的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这一规定从外汇监管层面与前述《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2009修订)》第五十五条形成呼应:其一,确认了股东身份(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的后续变更,不影响其此前已投资设立的内资企业性质;其二,进一步明确了该类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的具体监管后果,即在外汇管理上仍按内资企业处理,无法适用外商直接投资的外汇便利及优惠政策。
美亚柏科(300188,A股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于2004年取得香港特别行政区身份。2009年8月25日,厦门市外商投资局签发厦外资函〔2009〕25号《厦门市外商投资局关于确定厦门市美亚柏科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性质的复函》,明确指出“根据贵司提供的情况,贵司股东郭永芳和滕达在变更为香港身份前后,均以其在境内的人民币资产对你司进行投资,根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境内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变更国籍的,不改变该公司的企业性质’,以及参照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8〕外经贸资综函字第492号《关于外商以人民币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务部商资综便字〔2008〕第3号关于对《关于博深工具股份有限公司外籍股东股份性质认定的函》的精神,我局认为该部分投资应不属于外资,你司企业性质不属于中外合资企业”。
该复函及其引用的第五十五条逻辑,在后续IPO合规审查、监管问答与司法审查中被反复接受,形成了稳定的监管及司法共识:股东身份变更≠企业性质变更。
理解了上述核心规定和原则后,新的问题随之而来:如果自然人股东在取得境外身份后新设一家境内公司,是按照内资企业注册,还是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注册?总的来说,已取得境外身份的个人在中国境内新设企业时,适用以下原则:
1.已取得外国国籍且放弃中国国籍的个人、取得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身份证件的个人在内地新设企业,参照外商投资管理,其投资份额通常属于外资;
2.仅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非港澳台居民)且未取得外国国籍的个人:若个人既不是港澳台永久居民,也不属于外籍个人,且不满足“定居”条件的,其投资份额仍属于内资。需要注意的是,不能仅凭国籍未变即一概认定其此类个人的新设企业为内资,还应评估其是否已在境外定居、构成华侨身份。若该投资者虽不属于前一类身份,但已满足在国外定居条件,则构成华侨身份,其新设或并购的企业应参照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管理;若尚未满足定居条件,其仍属于境内投资者,新设或并购的企业仍为内资企业。
根据《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即华侨)在中国境内投资,参照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执行。
依照《国务院侨办关于界定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身份的规定》(国侨发〔2009〕5号),“定居”是指中国公民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并已在住在国连续居留两年,两年内累计居留不少于18个月(或虽未取得永久居留权,但已取得住在国连续5年以上合法居留资格,且5年内在住在国累计居留不少于30个月)。
3.资金来源层面: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以境内人民币资产设立企业,即便投资者已取得境外身份,也可能因“资金来源为境内”而被监管部门认定不享受外商投资待遇,这与上文所述美亚柏科案的处理逻辑一脉相承,即:法律性质的认定不仅看主体身份,还要看资金的来源与性质。
股东身份及企业性质的认定,直接关系到股息分红的税务处理,这是企业家、投资者等高净值人士普遍关心的实务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若公司为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公司股东分配股息红利时,境内企业作为法定扣缴义务人,需按10%的税率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并在实际支付或到期应支付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
若境外企业股东所在国家或地区与中国签有税收协定(如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的税收安排),且该股东能证明其为股息的“受益所有人”,则可申请享受更低的协定税率(如5%)。需要注意的是,“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判定对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具有决定性意义,且相关境外主体具备真实的实质性经营活动是核心前提。
若境外股东为个人(外籍个人),且境内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可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需特别提示的是,2013年国务院相关文件曾提出取消该优惠的政策方向,但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有效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目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77号),财税字〔1994〕20号文已被明确纳入继续有效的优惠政策目录,因此该免税政策目前仍然有效。
若公司性质维持内资企业不变,无论股东身份如何变更,股息红利分配的个人所得税一律按照20%的税率处理,无法适用上述外籍个人的免税政策。
如果企业确有变为外商投资企业的需求,例如希望享受外资税收优惠、优化跨境资本结构等,此时由于股东自身身份变更无法直接改变企业性质,需要通过FDI(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 外商直接投资)引入境外投资者来实现。
具体而言,实践中可以使内资公司转变为外资公司的可操作路径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股权并购:股权并购是指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权,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获得境外国籍或港澳台永居的个人可通过FDI的方式并购境内企业,使得境内企业转变为外资。
增资并购:增资并购是指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公司增资,同样使公司变为外商投资企业。获得境外国籍或港澳台永居的个人可通过向境内企业增资的方式,使得境内企业转变为外资。
返程投资架构:返程投资架构是指境内居民以投融资为目的,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特殊目的公司(SPV),再通过该SPV返程投资境内企业,使境内企业转为外商投资企业(通常需要完成37号文登记)。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被股权并购境内公司的中国自然人股东,在原公司享有股东地位一年以上的,经批准,可继续作为变更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这意味着在引入外资时,原有中国自然人股东并不必然退出,符合条件的可以继续保留股东身份。
公司内部决策: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引入外国投资者(无论是股权转让还是增资),并修改公司章程,增加外资企业必备条款,同时在股东名册中予以变更;
办理外商投资信息报告:根据《外商投资法》规定,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已取代了此前的审批、备案制度,企业需通过市场监管部门的企业登记系统同步报送外商投资信息;
办理FDI外汇登记:标的公司需在其所在地银行办理外商直接投资(FDI)初始登记;如交易款项为外币,转让方需开立资本项目结算账户完成资金交割;
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凭相关决议、协议及外汇登记证明等材料,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企业类型从“内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
如需办理企业由内资转为外资性质,可委托专业律师团队办理,以实现整体规划全流程合规落地。
即使自然人股东已变更为外国国籍或取得港澳台永久居民身份,只要其原设立的公司仍为内资企业,该公司不会因此获得将利润直接汇出境外的法定通道。
当已经变更为合格境外身份的自然人股东依法通过FDI路径(股权并购/增资并购等)获取境内公司的股权,并将境内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在银行完成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后,公司与该非居民股东(境外股东)之间的利润关系才进入资本项目可操作区间:向境外股东分配税后股利,可走“外商投资企业利润汇出”付汇通道。
1.先完税、再分配:公司层面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利润分配限于税后可分配利润。
2. 预提所得税(Withholding Tax):向非居民公司股东支付股息时,境内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通常须按10%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若该股东能证明其符合适用税收协定/安排且具备“受益所有人”要件(如内地—香港5%安排),可申请更优惠税率(以税务机关认定为准)。
3. 税务备案与银行审核:企业须完成股息所得相关的税务备案/完税凭证链条;经办银行凭税务材料、FDI登记信息、利润分配决议等审核后,将资金汇入境外股东同名账户(或其登记账户)。
内资企业股东由中国籍变为外国籍或者台港澳户籍不改变企业的性质,公司也不会因投资者身份的变更而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如要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建议新增非内地股东,通过FDI方式转为外商投资公司。只有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外资份额对应的利润分配才可享受税收优惠并汇出境外。
企业家与投资者应避免陷入“身份即通道”的认知误区,转而依托专业的法税与外汇合规设计,在坚守监管红线的前提下,实现境内外资产的有序衔接与安全流转。
王旭律师团队集律师、税务顾问、私人银行家、法商顾问为一体,学历多为博士、硕士,团队业务涉及财富管理、税务、境内外股权家族信托、跨境资金流动、保险、婚姻家事、企业治理等众多专业领域,团队担任多家银行总行、金融机构总部法律及税务顾问,为境内外企业主提供专业法律及税务服务,并为诸多财富管理精英提供业务指导及技术支持。团队在法律及税务领域具备较强的行业影响力,负责人及成员曾参与政府政策内参项目并承办具有行业影响力的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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