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根据《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华侨身份的认定,按国务院侨办现行的关于界定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身份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归侨、侨眷身份认定,应向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归侨侨眷身份认定应当由申请人本人提出申请并前往办理,确因客观原因无法亲自办理的,可以委托亲属代为办理。亲属代为办理的,除应当提交所规定材料外,还应提交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明。
第八条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申请材料,不得伪造、变造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如存在伪造、变造、欺骗等不正当情形的,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归侨侨眷身份认定的申请,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受理、审核并出具“归侨侨眷身份证明”。
第十条受理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认真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归侨侨眷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对没有设置侨务部门的县(区、市),申请人可到户口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申请办理认定工作。
第十三条各县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办理归侨侨眷身份认定情况书面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汇总上报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